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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即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前經核定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63萬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確認有恆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15號店鋪(具體位置及範圍,待審理期間聲請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繪後特定)有使用權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備位請求確認有恆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15號店鋪於原告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具體位置及範圍,待審理期間聲請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繪後特定)有使用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