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曾世游係信用卡正卡
持有人,伊僅為該信用卡之副卡持有人,由副卡持有人負擔正卡所生之款項,實不合理,況
本案所涉款項,係因曾世游交友不慎,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前後遭友人偷竊盜刷曾世游之信用卡所生,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及正卡持有人曾世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簡字第10966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該判決於9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本案所為之盜刷主張,均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原告仍應依前案確定判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
債權憑證(由前案確定判決所換發,下稱
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因原告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高雄地院遂
裁定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新臺幣86萬2,811元,已於該執行程序足額受償,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債證加註執行結果後,已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1日北院信113司執洪字第231466號函
暨所附系爭債證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