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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翁晨瑄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因〇〇〇〇〇〇,由受安置人之母隨救護車進入醫院急診室,受安置人到院時呈現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狀況,護理師研判,應是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出現前述症狀,當晚轉入該院〇〇〇〇,於000年0月00日轉入〇〇〇〇〇〇〇。據受安置人之母所述,0月00當日中午00時受安置人之父替受安置人洗澡換上尿布後出門工作,受安置人之母於00時發現受安置人尿布未包好漏尿在床單上,並使用吹風機將床單吹乾,因受安置人之母自述〇〇〇〇〇〇,當天有服用〇〇〇〇〇產生〇〇症狀,約00時醒來,發現吹風機已持續吹送熱風0小時,受安置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受安置人之母致電受安置人之父求救,並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另住院期間經醫院進行對受安置人之藥毒物檢測,於000年0月00日受安置人之檢驗報告對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0000000)呈現陽性反應,故於000年00月00日00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裁定在案。受安置人目前0歲0個月,正值探索期,現穩定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處所接受照顧,適應狀況穩定,並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復健,整體復健治療進展尚佳。本案於000年00月0日進行〇〇研判會議,研判結果受安置人之〇〇集中於雙腿部,〇〇〇〇為0度至0度不等,〇〇部分為0度〇〇,多位於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〇面積占受安置人體表面積百分之00.0,受安置人〇〇符合受安置人之母所述之受傷機轉。受安置人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已出現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且受安置人〇〇〇00面積大,須穿壓力衣防止00持續惡化,並於早晚固定進行00按摩及換藥護理。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啟動檢警早期介入調查,業報請〇〇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考量受安置人傷害甚鉅,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母以過失傷害名義提出獨立告訴,並於000年0月00日函文臺灣〇〇地方檢察署偵辦,以過失傷害依法向受安置人之母提起公訴,經法院受理後,受安置人之母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0個月,經受安置人之母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有期徒刑0月,得易科罰金。受安置人之父母長期關係不穩,聲請人接獲受安置人之母所涉及之兒少保護通報事件共0件,000年0月00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案母產下受安置人之弟後,在月子中心期間服用超過劑量之〇〇〇〇〇,導致精神恍惚,未妥善照顧初生嬰兒,且於其出生不久後便將其帶至月子中心門口接待生父,並經工作人員勸阻無效。000年0月00日新北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其於〇〇平台直播時,以〇〇封住受安置人之弟的〇〇,000年0月0日新北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弟到院無呼吸心跳,已確認死亡,目前正在等待司法相驗結果。綜合上述情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個人狀態極不穩定,尤以受安置人之弟驟逝事件對其心理衝擊甚鉅,研判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有關支持系統方面,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家庭長期無聯繫往來,自述兒時曾遭受安置人之〇〇〇〇〇對待,故雖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及繼外祖母有意願提供協助,受安置人之母表明因個人議題關係,無意願接受案外祖父之協助。另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稱要與受安置人之弟的生父共同負擔照顧責任,惟000年0月受安置人之母與其吵架分手,後來受安置人之母再度於000年0月左右結交一名育有0歲女童之新男友,並打算定居在〇〇,宣稱將與男友一起負擔照顧責任,然而過不久便與男友分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的支持系統相當不穩定。受安置人之父則於本次延長繼續安置期間持續連結受安置人之祖父及受安置人之
  祖父女友等支持性資源,惟該支持性資源仍有待聲請人進一
  步觀察其親職功能及照顧穩定性。有關本次延長繼續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受安置人之母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0月00日及0月00日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多會自備米餅及新衣服予受安置人,並有購買受安置人〇〇〇藥品所需之藥品。然而,受安置人之母於0月00日當天精神不濟,會面期間兩度陷入睡眠,並將隨行之受安置人之弟獨自放置之嬰兒車中哭鬧,且未將其繫上安全帶,熟睡期間未能察覺受安置人之弟的哭聲,聲請人已提醒受安置人之母該行為對嬰幼兒安全具相當程度之風險。受安置人之父則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進行親子會面,並邀請受安置人之祖父一同參與,觀察受安置人之父雖於0月00日上午因睡過頭而錯失陪同受安置人參與復健療程,惟其會面期間有購買嬰兒推車、防踢背心及〇〇〇藥品,並能自主完成00按摩、穿戴壓力褲等基本〇〇〇照顧工作,顯示受安置人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有所提升,並有意願持續連結相關親屬支持資源。有關親職教育執行情形,受安置人之父已完成親職教育00小時,受安置人之母已完成親職教育00小時,皆全數執行完畢,配合度尚可。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於目前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本次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接獲多起受安置人之母所涉之兒少保護通報事件,其個人生活仍不穩定。再者,受安置人之父母關係不睦,對於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屬仍未有共識,現進行相關司法程序,認現階段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貴院聲請自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近照、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父親親職能力雖有所提升,然受安置人父母感情不睦,對於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尚未有共識,無從逕行交由受安置人父親照顧,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函請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人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受安置人  A04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A05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A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