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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吳昱彣  

受  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何○○○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案母為越南籍非法移民,在台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現遭收容安置中,受安置人為無國籍兒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昏睡就醫,尿液採檢出微量安非它命、甲基安非它命以及尼古丁成分,責付期間於114年1月24日再次進行毒藥物檢驗,鑑定檢驗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毛髮中含有多項毒品反應,考量案母在地檢署毒品檢測亦為陽性,評估案母於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施用毒品及讓受安置人置身於毒品環境中並受到間接影響,因案母在臺無親友資源,且消極配合遣返流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等情,於114年4月23日15時20分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第87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㈡本次延長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機構生活適應狀況尚屬穩定,疑似語言發展遲緩,已安排語言治療課程,現能以簡單字句表達感受,另受安置人嚴重蛀牙問題須進行6次療程,已完成3次,現進食狀況穩定許多,胃口大增,消化狀況亦進步許多,又受安置人之腎臟超音波、心臟超音波及血液檢查,檢查皆無異狀,然血壓仍偏高,須定期量測血壓及回診追蹤,受安置人非本國籍兒童,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伊已協助申請統一證號,供其施打預防針及就醫使用,後序將協助申請全民健康保險。㈢案母與社工114年6月19日公務接見時表示出監後仍想自行照顧受安置人,並攜受安置人一同返回越南,後續待案母服刑結束,將協助案母與受安置人返回越南。本院於114年7月3日判決案母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案母上訴到第二審,已進行第二次開庭,將於同年10月21日宣判,伊將與監所研議入監服刑期間合適之親職教育時數執行方式,提升案母親職知能及因應方式。㈣綜上所述,案母於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施用毒品及讓受安置人置身毒品環境中,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體健康,受安置人現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於我國未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本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26日15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母為越南籍非法移民,長期將受安置人置於毒品環境中,現因案入監服刑中,其在台無親友資源,又無明確照顧計畫等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