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
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
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第116號、114年度護字第13號、第49號、第89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會面,伊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回診兒少科。受安置人前因同學向其索取先前請客用餐費用、責難其欠錢不還等,感到委屈及焦慮,於114年4月14日因吞下41顆先前至心臟科開立之藥物,於安置處所嘔吐及有頭暈症,引發強烈負面情緒及抵抗入班,續由伊與學校輔導系統、醫師、諮商師合作,然受安置人強烈拒絕入班將不利學習,故安排受安置人轉學,現受安置人在新學校適應狀況尚可。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牌計程車,無固定收入,於114年4月至年6月3日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自述現從事傳媒公司助理,偶爾承接工程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不詳;案母於同年5月22日抵臺探親,伊安排受安置人與案母
會面交往,並於同年7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由案母及依安置處所交替照顧,伊持續提供案母親職教養議題支持服務,案母將於同年11月19日探親期滿離境,伊將於同年11月起安排受安置人返回安置處所。另就伊聲請停止案父對受安置人之
親權,已於同年5月27日首次
開庭。
㈣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顧,前依法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然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且居住不適合照顧兒少之旅館,伊多次協助案父仍未獲改善。考量
本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多年,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仍然居無定所,並經伊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而案母於114年11月19日探親期限屆滿,無法長期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家庭中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母經通知未到庭;受安置人之父到庭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和媽媽無法溝通,受安置人在伊這邊的時候,伊並沒有虧待受安置人,雖然疏忽歸疏忽,但不應剝奪伊和女兒相處時間,受安置人在會面期間也多次跟伊說想返家等語。
四、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意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探視約定書、兒少保護個案交付漸進式返家安全契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逾6年,而案父親職能力迄今未有明顯提升,除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前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入監服刑,現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審理中;而案母於114年11月19因探親期滿將返回大陸地區。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案父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案母探親期即將屆至、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及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情,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