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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附件)延長安置12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780號裁定、110年度護字第
  865號、112年度護字第87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甲尚有身心議題待處理,且受安置人甲之親屬較難提供資源和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甲難以在外自立生活並於社區中穩定就學或就業,將持續提供穩定陪伴照顧環境、諮商相關資助,並連結相關資源預備受安置人自立生活,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置受安置人甲至115年2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7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02號卷第13-26頁),而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受安置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3日送達A之受僱人、同居人,然A迄今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有本院114年4月12日北院信家坤114年度護字第56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所提證據,受安置人甲現年18歲,於成長過程多次轉換生活環境,少有被穩定與長久的陪伴經驗,且因於A再婚家中感到壓力與不自在,使得受安置人甲開始逃家,而於逃家期間因須不斷轉換住所及擔心三餐來源,生活中充滿不確定因素,致使受安置人甲於金錢或飲食上較缺乏安全感,進而無法拒絕男友及男性友人提出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引發後續性剝削之情事發生。又受安置人甲返回安置處所社區就學後,因生活上各式刺激增加,受安置人甲對於各式壓力產生強烈的身體化反應,且因受安置人甲慣以逃避及壓抑情緒方式面對壓力來源,未能妥適排解及抒發,致使受安置人甲之身心狀況問題逐漸浮現,而有持續就診於身心科及內分泌科之需要,顯見受安置人甲目前仍有情緒及創傷議題待處理。復考量受安置人甲之生父母離婚且先後離家,受安置人甲與外祖父關係疏離,長期處於孤單且高度警覺環境,又於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過世後對於受安置人甲之生活衝擊及影響較大,而A雖為監護人,然A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兩名子女,無論於實際陪伴及經濟支持上均未能妥適給予受安置人甲成長所需之對待,另受安置人甲之生父現於服刑期間,自難期待其擔負照顧受安置人甲之相關責任,受安置人甲目前亦無長期可協助之親友資源。是於有穩定環境供受安置人甲學習自我控制及自律,提升其未來返回社區生活之穩定性前,如令未免受安置人甲貿然返家,受安置人甲將有再次落入高風險環境之高度危險,基於受安置人等安置無法妥予保護,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