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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2歲,因其甫出生即發現其尿液呈○○○○○○、○○○○○○,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均經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穩定照顧甲,並安排接種疫苗;探視部分原已進展至甲之祖父母家過夜探視,因甲之父乙於114年6月間違反約定,又因乙及甲之胞弟罹○○○○而中斷探視,乙於8月間因不滿甲返家進度不如預期而情緒失控,威脅恐嚇社工,拒絕再申請返家探視,現返家探視中斷,甲年幼無自保能力,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