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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富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富國就薪資差額項目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
  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
  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
  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
  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
  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
  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
  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富國、鍾彭春梅(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且原告鍾富國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
  由原告鍾彭春梅任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春梅代表原
  告鍾富國行訴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又原
  告鍾富國加班費項目部分,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被告給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自應
  徵收裁判費。原告鍾富國原起訴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7 萬5,388 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 萬元,訴之聲明為追加、擴張,於114 年5 月28日更
  為:原告鍾富國起訴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差額合計12萬4,072
  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是
  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2 萬4,07
  2 元,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21
  元,惟加班費及薪資差額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625 元(計算式:12
  4,072 ÷ 1,124,072 × 14,721≒1,62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83 元(計算式:1,
  625 × 2 ÷ 3 ≒1,083 ),而應暫先繳納542 元(計算式:
  1,625 -1,083 =542 ),加計原告鍾彭春梅部分比例之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096 元後(計算式:14,721-1,625 =13
  ,096),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1,145 元,故本件原
  告應再繳納2,493 元(計算式:542 +13,096-11,145=2,
  49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