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鍾富國
兼 上一人
共 同
古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鍾富國就薪資差額項目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
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
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
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
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
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
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
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
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原告鍾富國、鍾彭春梅(下合稱
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且原告鍾富國現為受
監護宣告人而
由原告鍾彭春梅任其
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春梅代表原
告鍾富國行訴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又原
告鍾富國加班費項目部分,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自應
徵收裁判費。原告鍾富國原起訴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7 萬5,388 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 萬元,
嗣就
訴之聲明為追加、擴張,於114 年5 月28日更
為:原告鍾富國起訴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差額合計12萬4,072
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是
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2 萬4,07
2 元,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21
元,惟加班費及薪資差額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625 元(計算式:12
4,072 ÷ 1,124,072 × 14,721≒1,62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83 元(計算式:1,
625 × 2 ÷ 3 ≒1,083 ),而應暫先繳納542 元(計算式:
1,625 -1,083 =542 ),加計原告鍾彭春梅部分比例之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096 元後(計算式:14,721-1,625 =13
,096),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1,145 元,故本件原
告應再繳納2,493 元(計算式:542 +13,096-11,145=2,
49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