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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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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關係等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曉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07頁),原告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