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前已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 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判決 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到院( 繕本請逕送 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 形式真正,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 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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