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水河
巫炳勳 詹前塘 陳榮桂 曾明香 陳秀麗 林達常 鄭秉元
劉昌首 陳惠英 李進福 屈碧娟 廖麗琴 顏麗美
李增賢 廖銘鈺 劉榮欽 廖清龍 魏國龍 蔡坤璋 朱良正 徐振球 張清輝 嚴振璋 王志坤
黃光霆
共 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 聲請,固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 年 3 月1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自應 續行訴訟。又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且表示就應補繳 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 一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其次,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 編號1 至26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5日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本件原告各自請求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共計2,458 萬9,095 元,依舊法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92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5萬2,261 元(計算式:228,39 2 × 2/3 ≒152,2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納之 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1,13 1 元(計算式:228,392 -152,261 -5,000 =71,131)。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繳納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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