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水河
巫炳勳
詹前塘
陳榮桂
曾明香
陳秀麗
林達常
鄭秉元
劉昌首
陳惠英
李進福
屈碧娟
廖麗琴
顏麗美
李增賢
廖銘鈺
劉榮欽
廖清龍
魏國龍
朱良正
徐振球
張清輝
嚴振璋
王志坤
黃光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
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
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 萬2,258
元,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25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5日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上訴利益金額共為2,300 萬8,361 元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9,482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
工因給付退休金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23萬2,988 元(計算式:349,482 × 2/3 =232,
988 ),是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94 元(計算式:349,4
82-232,988 =116,494 ),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
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含
繕本1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