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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唯數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慶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唯數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前開二項於任一上訴人補繳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唯數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數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7,154元【計算式:8,176,254元+60,900元=8,237,154元】,扣除已繳納145,809元,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3元(計算式:146,862元-145,809元=1,053元)。上訴人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合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37,154元【計算式:8,176,254元+60,900元=8,237,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862元。上訴人唯數公司及匠合公司依原審判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繳足上訴費146,862元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