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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537萬5,399元,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與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