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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葉川德  
被  上訴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486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681,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458;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486元【計算式:226,458元-(226,458元×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