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紹雄
王少均
原 告 潘志祺
詹義榮
李友正
葉作文 劉啓雄 梁進城
李德華 黃雲結 胡雲萍 邱垂達 潘政福 劉添順 陳承謀 黃武星 宋鴻潤 謝龍順 李振山 李玉華 孫淑貞 劉增祿 邱吉品 陳照華 陳龍源 徐信飛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原告於起訴後各已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2,000元,故應徵各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各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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