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萬1262元1角及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就
上開聲明之原因事實、請求
期間、
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等節,其聲明及陳述並未完足,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同年6月6日
向原告闡明,並請其於三週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事宜),並明確告知兩造往後有書狀,應於庭期10日前先行完成書狀交換,勿當庭提出,避免突襲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嗣於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先重申上開訴之聲明後,原告陳美雀竟當庭提出書狀(本院卷第97-236頁)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並於本院就其變更聲明為闡明時,陳美雀復當庭以言詞就附件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5,784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1,767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經本院向原告詢以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之依據並請其確認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答稱:「我翻了法條眼睛看不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則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更有甚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明知系爭補正事項應於前次庭期後三週內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對照,且該等補正事項亦屬其變更之新訴是否合法之判斷資料,竟於本院向其確認系爭補正事宜時先表示:「再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92頁),竟又於當日庭期結束前倏地提出事前已備妥之民事補正狀1紙(見本院卷第93、94、237、238頁),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以故意突襲被告並防礙其防禦之方式,逾時始行提出上開書狀,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訴之
變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45,784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職災補償98年、99年。 三、勞健保費用100年6月起,新台幣596,625元。 四、非法解雇勞退採新制6%,請提撥至勞保局勞退專戶。 五、精神賠償。 六、遞延工資退還。 七、停業損失。 八、年資獎牌補20年25年30年三個黃金獎牌。 九、年資恢復正常進入公司84年5月19日。 十、是全職勞工非部分工時人員,賺薪資非傭金。 、恢復正常進入公司84年5月19日。 、保單恢復,保單借款高利貸利息被告負擔之。 、公司福利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0月。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欠原告新台幣292,660元。 、職災期間扣缺勤無法生活。 、領工資不是傭金。 、特休假417日x2,396.1元=99,173.7元 、判賠給付不全。 、職災期間不給休。 、競賽獎金。 、請求依據。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為職災補償雇主減輕負職災補償之長期負擔,由雇主自行決定給付 與否,被告決定給予並發 存證信函。 、伙食費被告積欠工資(伙食費部分)634,200元。 、請求調查。 、醫療補償和交通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