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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美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19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0,8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594元,然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198 元【計算式:285,594元-(285,594元×2/3)】。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