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
訴之聲明追加,應補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
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12,795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98,669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33,25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士院卷第174至175頁),另於114年9月2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07,590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其中聲明第一項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6,171元(見士院卷第72頁),聲明第三項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45,00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8,762元(計算式:9,946,171元+507,590元+145,001元=10,598,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780元,另扣除原告已繳交裁判費103,168元(見士院卷第80頁),尚須補繳20,61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