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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賴昱安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昱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18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審酌上開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聲明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現年44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130,000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902元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8,274,120元【計算式:130,000元+7,902元)×12月×5年=8,274,12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4,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564;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188元【計算式:147,564元-(147,564元×2/3)=49,1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