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 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 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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