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余明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二、三、五,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6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應
推定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勝訴獲得利益為3658萬8000元〔計算式:(23萬3200元+18萬3800元×2次+9000元)×12月×5年=3658萬8000元〕,並合計聲明一、四請求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0萬3086元(計算式:3658萬8000元+99萬2160元+12萬2926元=3770萬30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6萬2348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徵收12萬782元(計算式:36萬2348元-36萬2348元×2/3=12萬78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7609元、調解
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7萬81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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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160元,及其中45萬4995元自勞動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其中53萬716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萬3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18萬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提繳12萬292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補提繳自110年3月至115年3月間勞工退休金12萬2926元(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 訴之聲明欄聲明四 所載金額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不相符部分,依同狀變更聲明四理由說明,請求金額應為12萬2926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 |
|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