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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余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二、三、五,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6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推定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勝訴獲得利益為3658萬8000元〔計算式:(23萬3200元+18萬3800元×2次+9000元)×12月×5年=3658萬8000元〕,並合計聲明一、四請求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0萬3086元(計算式:3658萬8000元+99萬2160元+12萬2926元=3770萬30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23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徵收12萬782元(計算式:36萬2348元-36萬2348元×2/3=12萬78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7609元、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7萬81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160元,及其中45萬4995元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716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至115年積欠工資合計99萬2160元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萬3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每年12月給付年終獎金23萬3200元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18萬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每年1月、7月分別給付獎金各18萬3800元
被告應提繳12萬292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補提繳自110年3月至115年3月間勞工退休金12萬2926元(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訴之聲明欄聲明四所載金額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不相符部分,依同狀變更聲明四理由說明,請求金額應為12萬2926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