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紫焰有限公司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周穎君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1萬3,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11萬3,500元。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