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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03,8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9,170元[計算式:(287,131+9,000)×12×5+287,131×2×5=20,639,170],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應擇其最高者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4,691元,則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3,861元(計算式:20,639,170+564,691=21,203,861)。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1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144,766元,是原告應暫先行繳納之裁判費為72,3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024元後,尚欠4,358元(計算式:72,382-68,024=4,35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