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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國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JOSEPH HENRY PROSNITZ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葉○睿、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周○浩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