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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抗告駁回,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