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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謙和  
            王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謙發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兩造大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109年間因病需要開刀,原告王謙和便前往大林慈濟醫院簽屬手術同意書,待手術完成後,被繼承人即要求原告王謙和保管其於郵局定存之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後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23日在原告王謙和協助下出院,並於同年4月底開始北上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因被繼承人有積蓄,其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皆由被繼承人自己的存款支應,當時被繼承人北上與被告同住時,兩個郵局帳戶內共有1,472,722元,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聲稱為統一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要求原告王謙和將被繼承人10張定存單寄至被告住所。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兩造於112年6月8日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方案,在討論過程中,被繼承人竟表示已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花用殆盡,故原告遂於112年6月26日向嘉義大林郵局調閱被繼承人帳戶之交易清單,始知被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提領10,794,573元(下稱系爭存款),然被繼承人自109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19日死亡,居住臺北37個月及醫療費用支出、生活費、看護費合計僅需2,520,643元,核此差額應為被告不當提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將其無權盜領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藉由與被繼承人同住、前往醫院之機會,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據為己有,然故意以盜領系爭存款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就其帳戶內存款之權利,對被繼承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轉出、提領之存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間發現罹癌後,於同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8日至24日間2次住院接受化療,依該時間之護理紀錄,被繼承人接受化療後陸續出現意識混沌、精神不濟情形,又豈可能自行或同意被告連續以ATM提款,且被繼承人從未表示欲將款項贈與被告或任其使用,縱被繼承人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亦不代表被告即可任意領取其郵局帳戶存款,更不代表能將存款據為己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謙發之全體繼承人即王謙和、王麗美、王美蘭8,27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王謙和因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情,且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規劃財產事務,被繼承人依其自由意志自郵局帳戶提款、解除定存後贈與被告,自屬其處分範圍,況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依法應認為相關法律行為有效,再查,被繼承人為感謝被告之照顧,且因被繼承人長期洗腎,為防身體狀況往後可能會變差而難以動用名下財產,因此將所有現金贈與被告,其中包含110年3月30日、111年1月18日兩次臨櫃分別各提領220萬元,提款單亦有註記「哥哥帶妹妹來把自己定存解約改存妹妹名字」,並要求被告照顧到其過世並處理後事,故被繼承人自行或由被告幫忙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反觀原告不常與被繼承人聯絡,漠視被繼承人均由被告照料。且原告自始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何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種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端透過訴訟指控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照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係兩造大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538號,下稱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應信其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273,93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兩造之被繼承人之系爭存款,獲有不當利益,應返還該利益即系爭存款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存款而取得系爭存款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存款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大筆提款係由被繼承人提領,其餘則由被繼承人或被告分次提領,原告並未舉證係稱存款全部皆由被告提領並據為己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現今金融機構存戶領取存款之商業常態,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需使用銀行發給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領款者,則除需提出存摺、印鑑章外,尚須以銀行所備之密碼機器當場鍵入存摺密碼方得完成;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領款關鍵資料及資訊,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故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關鍵資料予他人使用,當可推認提領者係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月18日郵政存簿提款單為證,然該交易往來明細僅得顯示被繼承人帳戶有提領之紀錄,無法據以論斷為被告所提領,而111年1月18日之郵政存簿提款單雖由被告簽名(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7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瑞滿、王紹倫所述,郵政帳戶同日提款30萬元的交易,提款單打印出來一定會給本人簽名,提領超過50萬元現金,通常會要求打電話給本人,也會詢問臨櫃人提款的用途,且印章、存摺、密碼一定要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承辦人通常都會確認身分或是印章、存摺、密碼之正確性,被告亦提出110年3月3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是該提款單上清楚載明110年3月30日提款原因係「哥哥帶妹妹來把自己定期解約改存妹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當日係由被告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提領,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存款全部係由被告提領,亦無法舉證被告之提款行為,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存款,即難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存在。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接受化療後陸續出現意識混沌、精神不濟情形,自無可能自行或同意被告提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是被繼承人於109年起於萬芳醫院就醫,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因化療而有意識不清,然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8日之護理紀錄單顯示當日被繼承人意識分別為E2V1M5、E4V5M6、E3M5V3、E4V1M5(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繼承人雖有因化療而被記錄有倦怠、意識混亂之情,然其意識仍未達完全無意識之程度,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應推定其為具有正常行為能力之人,縱被告有取得上開存款之事實,亦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自行提領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採信。
 ⒋被告抗辯其受領或提領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觀諸110年3月3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上清楚載明提款原因係「哥哥帶妹妹來把自己定期解約改存妹妹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被繼承人有意將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復經證人陳怡君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之女,被繼承人之外甥女,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自109年開始同住,直到被繼承人112年過世。被繼承人來台北住的時候,伊有聽過被繼承人王謙發說要將存款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在抱怨,原告王謙和是有多餘之空房且在高雄比較近,但卻沒有意願照顧,另他還抱怨自他上來臺北一年多,原告王謙和都沒有去探望他,再者,被繼承人上來臺北,被告真的跟他形影不離,另他也很感謝伊先生願意跟他一起生活,所以被繼承人就有一天當著伊跟伊先生的面,說要將所有錢都給被告。且被繼承人僅為頸動脈有阻塞,其意識是十分清楚的,那時候被告與被繼承人有在討論,說提領完200多萬之後要讓被告去存定存,實際日期伊並不清楚,但就是伊聽到被繼承人要給被告全部存款後沒多久,被繼承人便帶被告去郵局,回來也有繼續討論。伊印象大筆提款有2次,因為他們每次要去前都會在家中聊。到後期被繼承人生病進出醫院時,就會跟被告說:他應該活不久了,所以他不希望他的錢被大家均分,希望被告趕快去領出來,且不斷催促。且因被繼承人王謙發已經有明確表示,錢要給被告,所以被繼承人不會特別過問被告提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1頁)。是按證人所言,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雖原告稱證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自有相當利益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然按證人所稱,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有討論兩筆約200多萬元之大額提款,經核與110年3月30日及111年1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相符(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7頁),且按被繼承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帳戶自110年3月17日始發晶片卡,且自發卡起即有數筆提款紀錄,中間有兩筆被繼承人將定期解約之紀錄(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係為被繼承人之指示,若被告為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則被繼承人應於第一次解約定存即110年3月30日即知,且由卡片提款之時間而視,係與證人所述被繼承人與被告及證人同住時相符,益徵被繼承人確實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73,9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侵害被繼承人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元8,273,930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王謙發之全體繼承人即王謙和、王麗美、王美蘭8,27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