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高聰明
被 告 高美珠
高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李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李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就近照顧,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地(下稱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且現仍為原告所居住,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高碧和(90年6月22日死亡)曾留有遺書(下稱
系爭遺書),表示由原告取得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由
被告高炎輝取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房地(下稱150地號房地),而亦已按
遺囑方法由被告高炎輝取得該房地,
詎料,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請求被告高炎輝按遺囑分割遺產時,遭被告高炎輝拒絕而不能達成協議,高碧和過世後,被告高炎輝一直對遺產分配有意見,故經代書居中協調後,兩造及被繼承人即於91年1月15日簽屬高碧和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8月19日完成登記,並將木新路三段1樓房地由被繼承人、原告、被告高炎輝各三分之一比例繼承,
嗣被繼承人要求原告全家搬至木新路三段1樓房地與其同住,並考量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老舊須重新裝修,故原告夫妻商議拿出積蓄將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重新裝修即添置新家具,未料在裝修公司開工拆除現場時,被告高炎輝及其配偶竟阻擾施工於現場拍照、並在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牆壁張貼告示,主張自己是共有人享有三分之一持分,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告發裝修公司涉犯刑事毀損罪,原告考量被繼承人仍在世且喪夫不久,繼承人間應和諧不使被繼承人為難,及為使被告高炎輝撒回刑事毀損之告訴,以避免牽累裝修公司,同時也驚覺高碧和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所購買台北市○○段○○段地號234、244土地,業已過戶至被告高炎輝名下,故原告商請眾多親戚於被告高炎輝設立之公司開會協商,協商結論為:被繼承人將名下
持有的150地號房地過戶給高炎輝;被告高炎輝將繼承至高碧和名下系爭遺產木新路三段1樓房地的三分之一持份轉讓原告;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應過戶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高炎輝所提出系爭遺書之意旨相符;日後被繼承人名下忠順街一段26巷13號4樓之房產,歸由被告高美珠繼承。至此,被告高炎輝同意對裝修公司撤告,讓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裝潢工程可以繼續,原告則考量被繼承人喪夫未幾,為使被繼承人有安全感,故遲未依照協商結論向被繼承人提出辦理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過戶。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無論從被繼承人之意旨或兩造曾經協商之結果而論,均
洵屬有據。又原告業已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稅費以及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所需費用共計1,239,093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依所示方式分割。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高美珠部分:伊同意變價分割,當時開家族會議就是要討論父親高碧和遺產之分配,但確切討論內容伊不太記得,因為伊當時狀況並不好,而且伊也已經拋棄高碧和之遺產繼承,但是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繼承人叫伊一定要出席,因為有人對被繼承人動手,被繼承人覺得委屈,事後他們討論的東西,被繼承人有給伊看,但伊想說既然
拋棄繼承了,伊也沒有仔細看,伊只知道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要給原告,4樓要給伊,至於土地分配伊並不清楚。
㈡被告高炎輝部分:系爭遺書是由兩造父親高碧和或他人代筆書寫,並
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且立遺囑人並無親自簽名,系爭遺書應為無效。原告主張與分割遺產毫無相關之事實,
惟原告一再杜撰不實,被告高炎輝只能加以駁斥,150地號房地係被告高炎輝向訴外人張坤森與郭永和買受,台北市○○段○○段地號234、244土地亦是被告高炎輝向法院
提存約1900萬元予訴外人鄭高月卿及給於當時權利人廖水生、廖陳桂英、王建隆合計約800餘萬,均與高碧和及被繼承人之財產
無涉,被告高炎輝從未將自高碧和繼承而來之木新路三段1樓房地三分之一持份轉讓原告,原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木新路三段1樓房地之2/3,復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無權占有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並主張自己能夠居住使用,將自己無權占有合理化,原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被告高炎輝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高炎輝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清償被告高炎輝所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效力:
⒈按
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
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
難認為有效之
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高碧和曾留有遺書,明確表示二人名下財產之分配方法;惟被告高炎輝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書因不具備遺囑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遺書,雖有記載「立遺書人高碧和 李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遺書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被告高美珠亦於言詞辯論中稱系爭遺書上字跡為高碧和所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系爭遺書上「李秀」之簽名與撰寫系爭遺書之筆跡顯然為同一人所為,故系爭遺書並非被繼承人所寫,是
被繼承人沒有親自書寫系爭遺書全文,亦未親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亦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的法定要式未符,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及被告高炎輝主張其代墊之部分:
⒈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⒉
次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稅款及其他遺產管理等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仁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統一發票、1866會館收費明細表、永潤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環球聯合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轉帳紀錄截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稅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1頁),被告高炎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6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9項目並非遺產管理費用,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無權占有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又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申請補發之證明,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繳納
云云。然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依法即須負擔地價稅,兩造均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不論原告有無使用木新路三段1、2樓房地,兩造均須繳納
上開地價稅,
核屬遺產保存上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113年開始申請國稅局分單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且原告提出之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故被告自應分擔112年之地價稅。至原告主張之水費與清潔費,觀諸原告提供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稅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是該等明細僅得證明已繳清費用,無從知悉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又原告雖提出轉帳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等費用支出是否為原告
所稱洗樓梯之費用,實難自轉帳紀錄中得知,故原告主張該等稅費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係由其所繳納乙節,
尚非無疑。綜上,是原告代墊之款項經本院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⒋被告高炎輝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靈骨塔、法師費用及被繼承人急診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原告及被告高美珠並不否認被告高炎輝有支出被繼承人靈骨塔及法師費用(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66頁),惟原告辯稱:被繼承人過世時仍具健保身分,因被告高炎輝提前退保致退費受阻,且其曾承諾向健保局申請而怠於為之,不利益後果不得歸責原告。觀諸被告高炎輝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繼承人之身分攔雖明確記載「健保欠」(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繼承人就醫當時確實已無健保身分,而健保欠費者雖於繳清健保欠費6個月之內,可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退保係被告高炎輝所指示,而被告高炎輝確實有代墊被繼承人之急診費用,是被告高炎輝有代墊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然經本院認定系爭遺書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繼承人遺願為由,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系爭遺書上所載,於法無據,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編號7至12性質為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另就原告及被告高炎輝對被繼承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三所核定各為1,233,918元、370,925元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高炎輝,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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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返還原告11,233,918元、被告高炎輝370,925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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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代墊之費用
附表三:被告高炎輝代墊之費用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