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忠玲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蔡欣瑋
兼 蔡欣瑋
法定代理人 張忠琦
被 告 張忠仁
張忠琳
蔡欣瑜
上列共同
複 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被 告 沈法全
沈筠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義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張黃春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原告、
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就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張家棟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三、主文第一項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黃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家棟、孫子女即被告沈法全、沈筠芸、蔡欣瑜、蔡欣瑋,應繼分各1/5;
嗣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9年3月13日死亡,除
上開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黃春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家棟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下合稱張忠仁等三人),應繼分各1/4。
爰請求分割張黃春、張家棟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意見略以:
㈠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蔡欣瑜、蔡欣瑋(下合稱張忠仁等五人)【註:蔡欣瑜、蔡欣瑋(下合稱蔡欣瑜等二人)僅為張黃春繼承人】意見略以:對張黃春、張家棟二人遺產範圍無意見,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張忠仁等五人意見」、附表二「張忠仁等三人意見」欄所示。
㈡被告沈法全、沈筠芸(下合稱沈法全等二人)【註:僅為張黃春繼承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張黃春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子女即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均
拋棄繼承,張忠仁、張忠琳之子女亦拋棄繼承,原告之子女未拋棄繼承,張忠琦之子女蔡欣瑜、蔡欣瑋則經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二人對張黃春之繼承權存在,嗣被繼承人張黃春之配偶張家棟死亡,故被繼承人張黃春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沈法全等二人、蔡欣瑜等二人、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再轉繼承張家棟),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己身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家棟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判決、國稅局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春
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以存款原物分配、其餘變價,並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而此分割方式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張忠仁等三人就被繼承人張家棟遺產分割方式意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忠仁等三人意見」欄所示。茲就雙方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張家棟所遺車輛3台現狀及如何分配說明如下:原告主張無法確認同表編號24車輛是否已報廢而認仍應列入分割範圍,並請求
原物分割;張忠仁等三人則主張同表編號24車輛已報廢而無分割實益,編號22、23車輛變價分割等語。查張忠琳當庭表示:「兩台車因109年張忠玲堅持不能動,所以放在那裡至今,現已不能動了,如要拖出也要一筆費用,三台車
牌照稅我方三人即我、張忠仁、張忠琳已繳清,且沒有和其餘繼承人追討,所以車子本體應該由張忠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未據原告否認,佐以原告配偶沈義舫亦當庭表示:「當時發
存證信函請其他人不要將車往外開,是因為車子沒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沈義舫雖
非原告代理人,然其就客觀事實之陳述仍
非不得供為本院參考),
堪認原告對於車輛如何處置有高度意見,而張忠仁等三人尚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24車輛已報廢之具體證明,為免爭議,仍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配,兼衡國稅局分別核定三台車輛之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本院認應將編號24車輛分配與張忠仁等三人,編號22、23車輛分配予原告,其餘遺產則分別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應無顯失公平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張黃春遺產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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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至6 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 拍賣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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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層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 | | | |
| | | | | 編號7、8存款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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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9至14之投資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編號9至14投資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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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家棟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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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至6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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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層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 | | | |
| | | | | 編號7至17存款部分、編號18投資部分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左列存款、股份及其孳息均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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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20至21之投資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分比例分配取得。 | 編號19至21投資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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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台灣銀行基金AB FCPT-GLOBAL HIGH YIELD PORTFOLIO | | | | |
| | | | | 編號22、23其他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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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黃春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附表四: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家棟之應繼分比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