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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劉其敏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劉其偉  
            劉其俊  
            劉其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沈心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沈心良於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10月6日手寫原證7之「給孩子們的一封信」,與被告劉其珍、劉其偉、劉其俊(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提出被證1之107年8月8日手寫書信(下稱系爭文件)內容不同,且系爭文件內容有多處塗改,被繼承人未於修改處記明刪改字數並簽名,有效之遺囑,且因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財產遠低於系爭文件中陳述之金額,不足履行遺贈,亦無法推測被繼承人之真意為何,應不生遺贈之效力。縱認遺贈債務存在,仍應先扣除遺產債務及合理費用後,方能分配遺贈。
 ⒉關於被告主張如附表三之消極遺產、遺產管理費用,原告意見如附表三「原告意見欄」所示。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閒置多年無人居住、管理,而劉其珍、劉其俊長居於美國,手足間平日無往來,原告亦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妥。被告雖提出找補方案,然被告提出之找補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存有極大落差,而被告亦無意願進行鑑價,故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㈢並聲明:被繼承人沈心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請准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沈心良於107年8月8日書立系爭文件,其中涉及財產處分之內容為「我百年後貳佰貳拾叁萬元台幣分給碩彥、碩人、碩才(即劉其珍之子女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三人使用。另外退休金壹佰壹拾伍萬元台幣(台銀)南山叁佰萬元台幣儲蓄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可能有肆佰萬台幣加起來共有捌佰壹拾伍萬元扣除菲佣、喪葬費用,餘額分給珮君(即劉其偉之子女劉姵君)、劉昕、劉旭(即劉其俊之子女),三人使用。這樣做,我對內孫、外孫全部留下微小的紀念」,衡酌系爭文件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縱未記載「遺囑」字樣,且未註明塗改字數與另行簽名,仍屬有效之遺囑,且上開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
 ㈡沈心良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積極遺產,另有消極遺產如下:①對訴外人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之遺贈債務新臺幣(下同)223萬元,②對訴外人劉姵君、劉昕、劉旭之遺贈債務2,820,065元(計算式詳見卷二第303頁)。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依附表一之「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及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意見,被告回應如「被告意見欄」所示。
 ㈣系爭不動產長期由被繼承人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具有紀念意義,被告主張採取原物分割、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找補方案,被告不再主張以原物分割輔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請求優先採用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併行之方式分割,以兼顧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與原告欲脫離共有關係之意思。備位方案則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如原告堅持採用全部變價分割,不僅與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相悖,被告縱得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拍定時點與價額高低均難以預料,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能否支應,非可得確定,被告恐喪失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原告之主張徒增紛擾,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沈心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沈心良於109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積極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沈心良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31、37至43、273至275頁、卷二第179頁、卷二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232、238頁、卷二第184頁)。而訴外人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為劉其珍之子女,訴外人劉姵君為劉其偉之子女,訴外人劉昕、劉旭為劉其俊的子女,另有沈心良之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30頁)。
 ㈡沈心良是否留有遺囑:
 ⒈沈心良曾於107年8月8日書寫系爭文件,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證7、被證1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63至268、第295至30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卷二第51至52頁,彩色版本附於卷二第53至5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均表示為沈心良之筆跡無誤(見卷一第230、232頁)。惟兩造就系爭文件是否為有效遺囑,則有爭執。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但仍應依文件內容,可表彰被繼承人有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理分配之意思,始可認定為自書遺囑。查系爭文件為沈心良自書全文,內容記載:「我百年後貳佰貳拾叁萬元台幣分給碩彥、碩人、碩才三人使用。另外退休金壹佰壹拾伍萬元台幣(台銀)南山叁佰萬元台幣儲蓄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可能有肆佰萬台幣加起來共有捌佰壹拾伍萬元扣除菲佣、喪葬費用,餘額分給珮君、劉昕、劉旭,三人使用。這樣做,我對內孫、外孫全部留下微小的紀念」、「媽媽沈心良留筆、台北、107年8月8日夜」等文字,已記明其死亡後之財產如何分配給孫子輩,並親自簽名,記載年、月、日。雖將劉姵君之名字誤載為「珮」且該字有修改痕跡,但由系爭文件內容提及「我這樣做,對我內孫、外孫全部留下微小的紀念」,另提及「碩彥、碩人、碩才、劉昕、劉旭」之其他孫子名字,對照前開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連資料(見不公開卷)可知沈心良共有6位孫子,應可認定此「珮君」即指劉姵君,縱使沈心良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字數並另行簽名,惟系爭文件全文既為沈心良親自書寫,且通篇使用相同墨水之筆書寫,認為沈心良本人所塗改無誤,並不影響其分配財產之真意,是此塗改並非無效。此外,系爭文件雖有其他少數文字修改,但均為沈心良敘事或抒發心情,與財產分配無關,亦不影響沈心良遺產分配之真意,故無法憑此認定上開內容為無效。則系爭文件既可表彰沈心良有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理分配之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即便未寫明「遺囑」字樣,仍屬有效之自書遺囑。
 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財產遠低於系爭文件中陳述之金額,不足履行遺贈乙節,惟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縱使部分遺產於沈心良死亡時,已不存在或非沈心良之遺產範圍,僅該部分為無效,仍不影響其他遺贈之效力。
 ㈢關於被繼承人消極遺產、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債務,業據其提出該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為證,而原告對於該等證據,除被證4以外,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185、290頁)。另經本院向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相關資料,經各該公司函復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雖原告主張:水電瓦斯費應只計基本費云云,惟兩造已一致陳明系爭房屋於沈心良死亡後無人居住等語(見卷二第291頁),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支出費用部分,均有郵局存摺影本內頁之扣繳紀錄、相關公司函復資料可資為憑,自無由僅列計基本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依上調查,堪認被告確有代墊附表三編號1、2、4、14、32、35至40、42至56、58至78、80至104、106至121、123至137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且參考被告陳明部分項目為劉其珍個人代墊、部分為被告三人共同代墊之情形,故而認定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代墊費用544,632元、46,410元、46,41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說明),以上合計代墊遺產管理費用637,452元。至於被告主張尚有代墊附表三其他部分之費用或債務,本院依其舉證程度,則難加以認定。
 ⒊遺贈債務部分:
  查系爭文件即沈心良自書遺囑,記載「我百年後貳佰貳拾叁萬元台幣分給碩彥、碩人、碩才三人使用。另外退休金壹佰壹拾伍萬元台幣(台銀)南山叁佰萬元台幣儲蓄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可能有肆佰萬台幣加起來共有捌佰壹拾伍萬元扣除菲佣、喪葬費用,餘額分給珮君、劉昕、劉旭,三人使用。」,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可知沈心良之富邦人壽保單,有指定身故受益人,此有富邦人壽114年5月15日函附保險資料、要保書影本、富邦人壽114年7月22日函附保險資料、保險約款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1至226頁、卷二第5至19頁);而沈心良之南山人壽保單已於109年5月5日滿期,經南山人壽將保險金3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等語,此有南山人壽113年12月16日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7至149頁)。則沈心良之富邦人壽保單既有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屬沈心良之遺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31頁),故富邦人壽保險金不納入本件遺贈範圍。至南山人壽保險金,則可認定已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但金額應以沈心良死亡時之帳戶餘額為準。另系爭文件雖提及退休金115萬元遺贈予劉姵君、劉昕、劉旭,惟依卷內目前事證,尚難認此退休金尚存在。則本院探求沈心良系爭文件之真意,沈心良應係以該遺囑遺贈223萬元存款予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平分,另就其存在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南山人壽保險金用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給劉姵君、劉昕、劉旭,亦即,以本件積極遺產為準,劉姵君、劉昕、劉旭受遺贈之金額為2,068,53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2,705,991元-遺產管理費用637,452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分法,意見不同。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二第91至92頁),復參考系爭房屋現況(見卷二第203至211頁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不動產鄰近小南門捷運站,附近有南門國中、植物園、國立歷史博物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樂福,位處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生活機能完善,本身價值非低,如若將來合建都更,可預期價值更遠高於現階段出售,如採變價分割,於現階段即予出售,未必有利於兩造,且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繼承人將需準備高額資金,方得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共享系爭不動產將來增值或都更合建之利益。原告則可自行斟酌市價,決定是否出售其分得應有部分、何時出售,本院不宜切割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僅就原告分得部分為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遺贈債務:被告雖主張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劉姵君、劉昕、劉旭受遺贈部分,遺贈債務及相同金額存款均各分給其等父母等語。惟受遺贈人與被告仍為獨立個體,其等既非本件當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向沈心良之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倘若受遺贈人之一部或全部之人未行使權利,所餘遺產利益應分歸全體繼承人較為公允。故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存款,考量性質上均可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由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先分得544,632元、46,410元、46,410元,以償還其等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所餘存款與附表一編號3、5、6、7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附表一編8、9之遺贈債務,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心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
14,904,815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各1/4。
方案一(優先):由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受原物分割取得1/4所有權,剩餘1/4所有權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
方案二:
由兩造各受原物分割取得1/4所有權。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74,8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平均分配各1/4。
依附表三被告主張墊付費用,存款先扣還892,851元予劉其珍、64,216元予劉其偉、64,216元予劉其俊。
餘額4,506,535元,由劉其珍取得2,094,118元、劉其偉取得804,140元、劉其俊取得1,608,277元,原告另行找補135,822.5元予劉其俊。(計算式詳見卷二第299頁)
編號4之臺灣銀行存款由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先分得544,632元、46,410元、46,410元(償還墊付費用),所餘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05,991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3元及孳息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82,558元及孳息 
7
郵局存款
1,464,286元及孳息
8
遺贈債務
遺贈林碩彥、林碩人、林碩才共223萬元(每人各1/3比例)

非遺贈
分割予劉其珍負擔。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
9
遺贈債務
遺贈劉姵君、劉昕、劉旭共2,068,539元(每人各1/3比例)

非遺贈
分割由劉其偉、劉其俊各負擔1/3、2/3比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

附表二:兩造應繼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劉其敏
1/4
2
被告
劉其偉
1/4
3
被告
劉其珍
1/4
4
被告
劉其俊
1/4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費用及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遺產稅
109年12月3日遺產稅
116,992元 
被證2、9、15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遺產稅由劉其珍出資繳納

116,992元
2
喪葬費用
109年9月10日金寶山墓園訂金
150,000元 
被證4(卷二第35頁)、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函復資料、115年3月12日函、115年4月21日函(卷二第269至275、351頁、卷三第3頁)
不爭執被告支出喪禮代辦費26,800元、墓園款項203,500元,然金寶軒公司函文說明被證4之發票係劉其俊另行購買生命契約之款項,無可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與被告主張此款項係由劉其珍墊付並不相符。
金寶山公司承辦人表示被證4號發票項目之歿者姓名為沈心良、申用人為劉其俊,服務明細金額為193,480元,另有代辦規費10,020元,應收款總計203,500元。
150,000元
3
109年9月21日告別式餐盒代辦費
10,000元 

不列入
4
109年9月21日喪禮搭棚代辦費
26,800元 
被證5(卷二第37至40頁)、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函復資料(卷二第263頁)

26,800元
5
109年9月21日碑稿
800元 

不列入
6
109年9月21日喪禮人力支援
10,000元 

不列入
7
109年9月21日大千花藝(喪禮花籃)
29,200元 

不列入
8
109年9月21日大千花藝(喪禮花籃追加)
5,800元 

不列入
9
109年9月21日教會牧師
14,000元 

不列入
10
109年9月21日教會詩班
6,000元 

不列入
11
109年9月21日喪禮晚宴
15,653元 

不列入
12
109年9月21日喪禮影像紀錄
3,000元 

不列入
13
109年9月21日司機勞務費用(殯儀館至金寶山墓園)
3,000元 

不列入
14
109年9月28日金寶山墓園尾款
203,500元 
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函復資料、115年3月12日函(卷二第269至275、351頁)
203,500元
15
所遺債務
109年7月20日標靶藥
128,0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不列入
16
109年8月21日急診入院
1,269元 

不列入
17
109年9月3日急診入院
22,459元 

不列入
18
109年9月6日系爭房屋水費
250元 

不列入
19
109年9月8日急診入院
2,312元 

不列入
20
109年9月10日一心居家長照機構費用結算
3,012元 

不列入
21
109年9月20日家事服務費用年終結算
10,000元 

不列入
22
109年12月3日溢領月退俸返還
39,644元 

不列入
23
112年8月1日以被繼承人子女身分向被繼承人胞妹之夫提供喪禮花籃
2,500元 

不列入
24
遺產管理費用
109年9月被繼承人保險契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說明
3,000元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部分:被告提出之各期費用金額不一,顯示不僅只基本費,而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進行分割,未經兩造同意任何人應不得擅自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僅得請求水電瓦斯費之基本費方為合理。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部分:被告未提出繳費單據,僅於存摺內頁摘要欄旁手寫加註,其請求金額難認可採。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提出之被證14內容模糊、無法辨認,且房屋稅單應已分單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繳納,應不得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不列入
25
109年9月10日系爭房屋電信費
228元 

不列入
26
109年9月20日系爭房屋管理費
2,100元 

不列入
27
109年9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500元 

不列入
28
109年10月12日系爭房屋電信費
228元 

不列入
29
109年11月4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4,564元 

不列入
30
109年11月6日系爭房屋水費
250元 

不列入
31
109年11月10日系爭房屋電信費
61元 

不列入
32
109年11月18日系爭房屋電費
93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下稱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930元
33
109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500元 

不列入
34
109年12月3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
2,500元 

不列入
35
110年1月6日系爭房屋水費
336元 
被證10、13、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336元
36
110年1月7日繼承登記規費
2,781元 
被證18
2,781元
37
110年1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531元 
被證10、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531元
38
110年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23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23元
39
110年3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15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15元 
40
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492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492元 
41
110年3月26日系爭房屋一年期管理費
12,600元 
被證10 
不列入
42
110年4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49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49元
43
110年5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44
110年5月24日系爭房屋房屋稅
3,138元 
被證10、16
3,138元
45
110年6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51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51元
46
110年7月2日系爭房屋水費
315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315元
47
110年8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886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886元
48
110年9月1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49
110年9月22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49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49元
50
110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29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29元
51
110年10月29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52
110年11月10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18,259元 
被證10、17
18,259元
53
110年11月19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62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62元
54
110年1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57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57元
55
111年1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56
111年1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117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117元
57
111年2月系爭房屋一年期管理費
12,600元 

不列入
58
111年2月5日系爭房屋電費
373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73元
59
111年3月4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60
111年3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61
111年4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69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69元
62
111年5月4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63
111年5月17日系爭房屋房屋稅
2,572元 
被證10、16
2,572元
64
111年5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65
111年6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75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75元
66
111年7月1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67
111年7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179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179元
68
111年8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06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06元
69
111年8月31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70
111年9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71
111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09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09元
72
111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73
111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19,008元 
被證10、17
19,008元
74
111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75
111年1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97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97元
76
112年1月4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 
252元
77
112年1月17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78
112年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29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29元
79
112年2月21日系爭房屋一年期管理費
12,600元 
被證10 
不列入
80
112年3月8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81
112年3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82
112年4月5日系爭房屋電費
408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08元
83
112年5月2日系爭房屋房屋稅
2,530元 
被證10、16
2,530元
84
112年5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63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63元
85
112年5月22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86
112年6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24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24元
87
112年6月30日系爭房屋水費
263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63元
88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89
112年8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93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93元
90
112年8月30日系爭房屋水費
273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73元
91
112年9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92
112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500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500元
93
112年11月1日系爭房屋水費
294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94元
94
112年11月1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19,008元 
被證10、17
19,008元
95
112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96
112年1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38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38元
97
113年1月3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98
113年1月19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00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00元
99
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16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16元
100
113年3月6日系爭房屋水費
294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94元
101
113年3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314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314元
102
113年4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945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945元
103
113年5月2日系爭房屋水費
326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326元
104
113年5月2日系爭房屋房屋稅
2,490元 
被證10、16
2,490元
105
113年5月6日系爭房屋一年期管理費
12,600元 
被證10 
不列入
106
113年5月22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107
113年6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1,001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1,001元
108
113年7月3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109
113年7月22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110
113年8月30日系爭房屋水費
263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63元
111
113年9月19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112
113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26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26元
113
113年11月4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114
113年11月4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19,584元 
被證10、17
19,584元
115
113年11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116
113年1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16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16元
117
114年1月3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118
114年1月16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31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31元
119
114年2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57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57元
120
114年3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121
114年3月20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52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52元
122
114年3月31日系爭房屋管理費
12,600元 
被證10 
不列入
123
114年4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357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57元
124
114年5月5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52元
125
114年5月8日系爭房屋房屋稅
2,888元 
被證10、16
2,888元
126
114年5月21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42元 
被證10、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42元
127
114年6月1日系爭房屋電費
407元 
被證10、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07元
128
114年7月2日系爭房屋水費
263元 
被證10、北水114年12月18日函復資料
263元
129
114年7月系爭房屋電費
396元 
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396元
130
114年7月18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31元 
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31元
131
114年8月13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52元
132
114年9月系爭房屋電費
448元 
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48元
133
114年9月18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134
114年8月13日系爭房屋水費
252元 
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52元
135
114年11月系爭房屋電費
463元 
台電114年12月24日函復資料
463元
136
114年11月6日系爭房屋地價稅
19,584元 
被證17
19,584元
137
114年11月18日系爭房屋瓦斯費
221元
大台北瓦斯115年1月14日函復資料
221元
備註:
㈠被告主張:編號1至22、24、26、27、29、30、32至34、57由劉其珍墊付,編號23、25、28、31、35至56、58至137由被告共同墊付(卷二第299至303頁)。
㈡依本表「本院認定欄」認列之金額,並參酌前開被告所述墊付費用者,堪認劉其珍墊付費用部分共498,222元,另被告共同墊付費用139,230元(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墊付1/3部分即46,410元)。故劉其珍、劉其俊、劉其偉各代墊費用544,632元(計算式:498,222元+46,410元)、46,410元、46,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