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A01
A03
A02
共 同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甲〇〇(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A01、A03、A02(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甲〇〇之繼承人即A04為被告(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甲〇〇之遺產,A02併請求返還其代墊甲〇〇所積欠訴外人張月雲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中A04應依其
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之部分即30萬元,
上開二請求均是基於甲〇〇之遺產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均源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聲明:「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5、16頁),
嗣於
本件訴訟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A04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24頁),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甲〇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A01、A03、A02及A04,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甲〇〇未立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另甲〇〇尚積欠訴外人張月雲120萬元之寄託債務,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4分之1即30萬元,A02於114年1月17日以自己財產代其餘3名繼承人清償前開債務,故A02應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張月雲之對各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及前開寄託關係請求A04給付A02代墊之3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
經查,甲〇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A01、A03、A02及A04,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甲〇〇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甲〇〇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9、43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甲〇〇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而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原告之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甲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之遺產,性質為
不動產及動產,故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
核屬公平,核屬適當;附表一編號3至19、21之銀行存款、股票、悠遊卡餘額及股利,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亦同意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即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故甲〇〇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給付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可知各繼承人就繼承當時所發生之對遺產之義務,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107 年台上字第 2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A02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A03與訴外人張月雲之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因A02之清償行為,
堪認A04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A02亦因此而受有其財產在代償之範圍內減少之損害,又A02有代A04清償甲〇〇對訴外人張月雲之債務避免其向甲〇〇之遺產取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A02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主張已承受訴外人張月雲對A04之債權,進而向A04請求其代墊之債務,故A02請求A04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30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A02請求A04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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