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燕鳳
被 告 廖國程
廖建岳
廖桂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廖榮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廖國程、廖桂翌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廖榮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廖國程、廖建岳、廖桂翌(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
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3年4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1月23日並無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
不動產,均為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38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2,476元,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7,801,238元。關於系爭
遺產分割方法,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9至38所示之遺產,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以抵償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廖國程答辯
略以:原告選擇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是正確的,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有考慮祖產應予傳承之社會通念,十分公平且周全,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廖桂翌答辯略以:原告多年來僅能支配被繼承人每月所給微薄家用及原告母親所給零用錢,被繼承人過世前約10年至今,原告每月能使用的錢只有勞退給付及被告廖國程、廖桂翌不定期給予的孝親費。被告廖桂翌理解原告為何提出
本件分割訴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有考慮祖產應予傳承之社會通念,十分公平且周全,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廖建岳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但原告精神上有問題,應是廖國程、廖桂翌主導,故不同意分割遺產;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則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全部由伊取得,如超過伊應繼分,伊願以同等值補償等語。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者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
嗣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足考,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801,238元,被告均表示同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與實情有所不符,於法
即屬有據。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廖建岳以原告精神上有問題,應是廖國程、廖桂翌主導,不同意分割遺產部分,
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予以駁斥在案(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廖國程、廖桂翌以書狀陳明
綦詳(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故廖建岳此部分
抗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9至38由原告取得,以抵償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廖國程、廖桂翌對此表示同意,廖建岳則空言主張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另以等值價金補償等語,
難認對其他繼承人有利
等情,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8所示之財產價額合計為7,080,814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801,238元,原告請求以前開財產抵償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且如附表一編號19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物分割將使
所有權人日後變價不易,如附表一編號20至38則為存款、股份、儲值金等動產財產,全數抵償分配由原告取得,其他繼承人亦
無庸再就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且較為公平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榮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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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左列土地及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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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3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5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8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26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7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左列建物、存款、股份、儲值金及其孳息,均由原告取得。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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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城證券元大金00000000000共71,05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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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控Z000000000共14股 | | |
| | 北城證券開發金00000000000共30,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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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城證券國泰金00000000000共20,000股 | | |
| | 北城證券第一金00000000000共2,060股 | |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Z000000000共58股 | | |
| | 北城證券群益證00000000000共30,000股 | |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Z000000000共2股 | | |
| |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Z000000000共133股 | | |
|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