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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約定,因本合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得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購買上衣及夏褲布料共18萬碼(±5%),每碼新臺幣(下同)170元。依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約定,被告若違約出售低於兩造合意之價格時,原告除得扣除價金外,併得請求給付20%之違約金。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自承「…被上訴人(即被告)僅得以每碼10元之低廉價格將庫存布料出售予他人」等語(下稱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足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之約定。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告每碼170元計算之貨款,共計34,721,463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6,944,293元(計算式:34,721,463元×20%=6,94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兩造前於114年6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不包含本件原告向被告之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然此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顯然不符,有被告誘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係屬對原告之詐欺。且如原告知悉該條文約定內容係包含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原告即不會為此意思表示。原告即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114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前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另案訴訟經法院認定:系爭合約原訂之布料上限為189,000碼,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字據合意將系爭合約變更為給付布料194,167碼,且被告至108年3月7日已陸續交付共計194,518碼之布料等節。系爭合約係屬布料總額自始即約定且分期給付之一時契約,就約定數量交易完成後系爭合約之交易即屬完成。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交付布料之履約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7日(下稱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而被告於履約期間並未以低於每碼17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則原告以被告向他人低價出售布料為由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實則,被告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通知原告新訂單,被告遂向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訂購上衣布料22,835碼及夏褲布料13,582碼,經台元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4月29日交貨(下稱被證6布料),此批布料並系爭合約之範疇,然因原告嗣違約拒絕被告交貨,又因107年後機關之布料規格材質變更,且之布料廠商已研發性能皆優於被證6之布料,已無機關會再下訂,被告僅得將被證6布料存放於倉庫,該批布料已無價值且庫存壓力沉重,被告方於111年5月3日以每碼1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久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杭公司),然此出售並非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所為,出售之布料亦與系爭合約無關,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㈡另案訴訟中,原告亦曾以相同原因主張其得請求違約金,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明訂兩造就本事件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均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原告未就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舉證,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且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認其仍保留本件訴訟請求權,此屬動機錯誤,況被告並無詐欺情形,原告於簽立時亦經委請律師審閱,則原告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192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訂購布料總數量180,000 碼(±5%) ,單價170元/碼,並於備註第5條約定:「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 雙方不得對外陳述或公開合約買賣內容,且乙方保證售予甲方之價金為吉勝公司同時期所賣之最低價上衣、下褲,如有低於170元以下,乙方同意甲方由合約價金扣除,並加計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本院卷第15頁) 。
 ㈡系爭合約原訂之布料上限為189,000碼,被告至108年3月7 日,已陸續交付共計194,518碼之布料,被告陸續交付布料之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7日(即系爭合約履約期間)。
 ㈢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字據合意將系爭合約變更為給付布料194,167碼。
 ㈣被告前就系爭合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即另案訴訟,本院卷第75-114頁) 。
 ㈤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即另案民事事件),以112年11月16日書狀陳述「…被上訴人( 即被告) 僅得以每碼10元之低廉價格將庫存布料出售他人」等語(即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本院卷第36-37頁)。
 ㈥兩造於114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書簽立後,除本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就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均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即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7-12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約定:「甲 、乙雙方不得對外陳述或公開合約買賣內容,且乙方保證售予甲方之價金為吉勝公司『同時期』所賣之最低價上衣、下褲,如有低於170元以下,乙方同意甲方由合約價金扣除,並加計20%之違約金。」等語,顯見被告不得將系爭合約布料以低於170元出售予第三人之義務,仍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文義「同時期」之要件為限。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同時期有將相同布料以低於每碼17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乙節。
 ㈡原告以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之情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而應給付違約金6,944,293元,業經被告抗辯其出售布料予第三人時已非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將布料出售予久杭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本院卷第125頁),則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以每碼10元將同規格布料出售予第三人之時點為111年5月3日,應認定。原告固主張上開發票為臨訟杜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即無可採。又系爭合約原訂之布料上限為189,000碼,兩造嗣於108年7月11日合意將系爭合約變更為給付布料194,167碼,被告已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7日間陸續交付共計194,518碼之布料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依系爭合約交貨日期之約定,被告最後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可知至遲於108年3月7日時,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被告既係於系爭合約履行完畢後之108年3月7日,即相隔已逾3年之111年5月3日方將與系爭合約同規格之布料以低於每碼17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該當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所謂於「同時期」以低於170元以下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其將布料以低價轉售予第三人並非履約期間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告除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於系爭合約之同時期將同規格布料以低於每碼17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44,293元及其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前因系爭合約向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兩造嗣於114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書簽立後,除本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就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均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既已另訂系爭協議書,並明文約定除系爭協議書外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再本於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無理由。至原告再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受被告誘導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即已提出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且載有系爭被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之書狀繕本,業經原告該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有該書狀上博理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7、37頁),故兩造於114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本已知悉被告有於將布料以低價出售第三人乙節,則原告再本於件訴訟中稱係因錯誤或受詐欺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備註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6,944,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