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家雄
共 同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
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
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
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新臺幣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家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事項,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追加聲明第3項至第6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社群軟體刊登
本案判決、刪除內容、下架書籍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以
回復名譽,
核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8,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追加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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