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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卡利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昇
被      告  徐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玉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卡利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利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黃鴻昇、徐玉蘋(下稱黃鴻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碼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卡利諾公司復於112年12月7日邀同黃鴻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卡利諾公司於113年11月7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91%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卡利諾公司就前揭週轉金貸款於到期後未償還本金,經原告書面催告無果後,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卡利諾公司今尚欠本金共計811萬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鴻昇等2人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卡利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項及第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卡利諾公司及黃鴻昇以其有還款意願,現在狀況無法清償,且原告不肯協商等語為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玉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通知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2頁)。而被告卡利諾公司及黃鴻昇對於本件所積欠之款項、金額未予爭執,且被告徐玉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卡利諾公司及黃鴻昇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卡利諾公司及黃鴻昇既分別為前揭借貸契約之相對人、連帶保證人,自仍負有還款之義務,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1
11萬425元


11萬425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00萬元
800萬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811萬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