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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9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2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章並非伊所為,而係遭偽造或冒用;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予訴外人即伊前法定代理人林志燦,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林志燦間,與伊無涉;且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被告匯款時先扣除100萬元利息後,此部分並未交付,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李孟哲代理伊與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燦討論借貸事宜,並約定由伊貸與原告2,000萬元,林志燦於112年10月24日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交付李孟哲,伊於同日將1,900萬元匯入林志燦之帳戶,其餘100萬元是辦理銀行貸款的費用,是系爭本票2,000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志燦於110年至114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匯出1,900萬元至林志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燦帳戶)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5、83頁),均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林志燦或原告與被告之間?㈡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
 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林志燦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則稱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上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林志燦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李孟哲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跟林志燦見面,代理被告過去商談,朋友說林志燦的公司需要一些資金,所以才會去找林志燦。當天碰面時,林志燦就跟我說他是原告的負責人,因為開的是處理環保污水設備,平常有設備、人員的開銷,所以需要週轉金,找銀行要1到2個月的時間,林志燦說他有一些短期的需要,因此找被告借款。於112年10月24日撥款給原告時,林志燦提供原告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佐證林志燦就是原告的負責人,並提出系爭本票、支票,我親眼看林志燦當場在系爭本票、支票簽名、印章也是由林志燦蓋用原告之支票章,因為林志燦說經濟部公司登記章當天拿出去蓋合約,所以問我可不可以用支票章,我說支票章可以領得到錢當然可以,經濟部的公司章還不一定能領到錢。撥款時,由於是原告需要資金,本來是要匯款到原告帳號,但林志燦說因為公司有商業糾紛在,資金進去可能會被扣,所以問我可不可以改匯到他個人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次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燦、發票人:林志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樣,並蓋有原告名稱、林志燦姓名之印章,另有票面金額同為2,000萬元之支票覆蓋於系爭本票最下方,有系爭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情可知,林志燦與代理被告之李孟哲商談借款時,林志燦告以借款用途係支應原告公司周轉所需,並提供原告之公司資料,且在本票上以自己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蓋用大小章,林志燦並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與被告簽約,則可認林志燦商談借款時,係以需資金周轉為原因,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
 ⒊復參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孟哲於112年10月23日稱:「麻煩請您(即林志燦)撥冗準備:1、今天要用:您個人的匯款帳號;2、明天要用:公司大小章、變更事項登記卡、個人身分證影本、支票乙張」等語,林志燦回覆:「好。明天上午10點21樓」等語、李孟哲又稱:「林董,還是您要直接動撥2000?」等語,林志燦回覆:「好。直接動撥2000」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李孟哲證稱:前開對話紀錄中,右方對話框是我的對話,左方是Peter Lin即林志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林志燦於借款時,提供原告之公司章、公司資料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定為代表原告公司之表彰物,而非僅泛稱為原告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堪認林志燦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使用甚明。至於林志燦究竟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或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事,乃林志燦是否另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前開借款之當事人判斷並無關聯。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蓋用有原告名稱之印章與原告之印章不符,應為林志燦偽造或冒用;系爭支票上原告印章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同,故該印章應為偽刻,但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84頁);且依原告章程規定,借貸、背書或保證事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惟林志燦未經董事會授權即擅自向被告借款,屬越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證人李孟哲證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與原告公司登記印章不同,但已明確說明林志燦未使用公司登記印章之原因與蓋用之印章種類,且當場見聞林志燦蓋印原告之支票章;而系爭本票與支票上之原告公司、林志燦印章二者之間,以肉眼觀看,並無不同之處,且原告復不聲請鑑定,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自無從認定本票債權存在於林志燦個人與被告間。況公司內部之授信規定,為公司章程內部對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基於交易安全考量,前開限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林志燦於112年10月24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志燦於斯時自得代表原告公司對外與被告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代原告公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至於林志燦是否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核與系爭本票對外之生效與否無涉。是以,本院尚難憑卷內事證,逕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林志燦與被告之間。  
 ㈡系爭本票債權逾1,900萬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權情形,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仍應就消費借貸之款項已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蓋若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前揭規定「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如當事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已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屬違反禁止規定,關於巧取利益部分,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因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是貸與人先扣之利息,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扣除。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末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書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被告實際撥款1,900萬元係因林志燦同意預付第1個月之利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82頁),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改稱:預付利息為律師陳述有誤,前開100萬元係不想讓被告做白工,給予被告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於言詞辯論時再稱:上次是律師陳述錯誤,100萬元是辦理銀行的費用我先扣,2,000萬元我匯款1,900萬元。證人李孟哲跟原告的林志燦對話中也有提到,林志燦自己說要扣100萬元作為辦理銀行貸款的費用,所以才先扣100萬元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顯係隨訴訟過程變更答辯方向,且未就「傭金」、「辦理貸款費用」係用於辦理何種事務加以舉證證明,亦未說明何以與本訴訟前階段為不同之抗辯,已然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後階段之抗辯已不可採。至證人李孟哲證稱:被告最後實際撥款1,90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記載2,000萬元間之100萬元差額係為代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匯款1,90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相符,惟就前開100萬元部分,證人李孟哲並未說明該「代辦」之內容究竟為何,而須使原告在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支付高達100萬元之極高額費用,自不足以支持被告嗣後之抗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代辦費或傭金,而應計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等語,無可採。再被告已就前開借款約定逾越法定最高利息之20%利息,益可見被告稱林志燦不願使被告做白工等語,與客觀事證相悖,顯屬無稽。被告既未就前開100萬元之金錢交付原告,兩造就此100萬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⒊綜上,被告既僅交付原告1,900萬元,兩造亦僅就1,90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堪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900萬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且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9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12年10月24日
未載
新臺幣2,000萬元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