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念庭
吳承駿
被 告 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管彬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本件被告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03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02930號函為解散登記,億鑫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被告林庚辰,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
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公司唯一股東即林庚辰為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壹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總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億鑫公司、林庚辰、管彬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被告林庚辰、管彬儒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並於同年月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1000萬元,
期間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即1.72%+1.8%=3.52%),並同意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鑫公司自114年3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38萬9562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林庚辰、管彬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放貸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億鑫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林庚辰、管彬儒擔任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億鑫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