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貸款契約第24條、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8、4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31萬4,048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29年3月24日止,借款1,012萬元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借款31萬4,048元部分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4%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2.28%);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4年4月24日止尚積欠1,038萬8,28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目前償還能力有問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函暨回執、
存證信函暨回執(卷第19-9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有理由等語(卷第114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