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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第24條、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8、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31萬4,048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29年3月24日止,借款1,012萬元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借款31萬4,048元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4%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2.28%);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至114年4月24日止尚積欠1,038萬8,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目前償還能力有問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卷第19-9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有理由等語(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剩餘金額
(新臺幣)
利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012萬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最高連續收9期
2
26萬8,283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最高連續收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