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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翔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謝翔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翔昱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謝翔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7日。謝翔昱另於112年6月5日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6月5日至132年6月5日。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自114年5月間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謝翔昱並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京丞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謝翔昱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