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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CLOUD NETWORK TECHNOLOGY SINGAPORE PTE.LTD.
           (即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境內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萬0,692元,及自前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經原告重新計算呆料損失為新臺幣1,938萬0,947元、遭被告取消訂單所受淨利損失為新臺幣916萬7,051元,共計新臺幣2,854萬7,998元(計算式:1,938萬0,947元+916萬7,051元=2,854萬7,998元),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起」,遂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民事更正準備㈡狀將上揭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2,854萬7,998元,並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設立於中國大陸境內「南宁富联富桂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下稱富联富桂公司)均係富士康集團關係企業。富士康集團所屬富联富桂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料號:B382.00050.002之電源供應器,截至113年為止,累計4萬8,580顆(貨款合計美金193萬5,913元)未向原告提貨,亦未給付貨款,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原料庫存呆滯壓力,原告曾多次催請富士康集團盡速提貨未果。嗣富士康集團又以富联富桂公司預計將關廠並進入清算程序(後改稱產線遷移至越南,需進行訂單清算)為由,請求原告將上述訂單移轉予被告承接,原告配合於113年6月20日完成訂單移轉事宜。被告於訂單移轉後向原告片面提出砍單要求,且未再向原告提貨,並拒絕受領,原告於被告下單後,已陸續備妥零件,被告藉故拒絕受領導致原告已準備好的零件成為呆料(零件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因此受有呆料損失1,938萬0,947元(計算明細詳如原證2所示);另被告未提貨之電源供應器共計4萬8,580顆(依原證1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數量欄位統計,合計為48,580顆),而電源供應器總價款為美金193萬5,913元,原告於110年所為電源供應器成本分析(參原證1採購訂單之產品編號UP5253B-0154G),單位成本為新臺幣1,068元(含材料成本及工時費用成本),又被告係以每個單價美金39.85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若以匯率32元換算每個單價約為新臺幣1,275元,則原告生產電源供應器並出售予被告之淨利率約為16.2%(計算式:1-1,068/1,275≒0.162),是原告因被告砍單致受有訂單淨利損失新臺幣916萬7,051元(計算式:未提貨之貨款美金193萬5,913元×淨利率16.2%×匯率29.23元≒9,167,051元),上揭損失共計新臺幣2,854萬7,998元(計算式:呆料損失新臺幣19,38萬0,947元+淨利損失916萬7,051元=2,854萬7,998元)。因被告業已向原告提出砍單要求,且遲未提貨,認被告已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至少有消極之不協力狀態,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提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應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履行,否則即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遲未履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4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同屬電子產業界產品供應鏈中之供應商,上下游供應商配合終端客戶因應市場產品需求變化而對上游供應商之訂單內容有所增減,誠屬電子產業界之交易常態,原告衡情應對此商業交易習慣知之甚詳。況查,由富联富桂公司向原告下達之訂單及嗣後由被告向原告發出之系爭訂單,均在該等訂單內約定略以:「本訂單應與買方發出的個別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構成交易之完整協議,僅有本訂單,買方不負購買義務。本訂單之交期及/或數量以最新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所載信息為準,賣方同意依最新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向買方交貨。...」等語以及「Purchase Order Change:Both Parties agree that, Buyer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fore Seller’s shipment of Products,cancels the shipment or changes:1)the method ofshipment or packing, 2)time and/or place ofdelivery, and/or 3)the quantity of Productsspecified under this PO, DN or other delivery request.」等語;而原告對上述約定內容均未曾表示不同意,況由原告提出系爭訂單(含上述之「注意事項」及「一般條款」)作為本件主張請求之依據,足以證明原告同意並接受系爭訂單之全部內容,自應受相關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原證2即呆料損失明細表內之物料係專為富联富桂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之訂單或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下達之系爭訂單所準備,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對原證2呆料損失明細表內之各項金額,固提出原證3即原料採購訂單及入庫單影本為佐,然如前所述,因原告同時為其他眾多客戶生產電源供應器等產品,原證3所示之物料是否係專供被告之系爭訂單而對外採購?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徒憑該等物料採購訂單,甚或有物料入庫等事實,即遽認均係為被告之系爭訂單所做之物料採購。又原告主張生產並出售電源供應器予被告之毛利率約為16.2%,嗣因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而受有淨利損失新臺幣916萬7,051元云云,尚難憑信,蓋細繹原證4即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俱為原告內部文件及自行評估之成本分析內容,欠缺業界相同產品之相關分析數據可考,難信其具有客觀公正性。倘認原告主張之庫存品為物料,並系爭訂單約定之電源供應器成品云云,則縱使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日通知原告履約,原告豈能於短短10日內即完成履約義務?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履行系爭訂單,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此與民法有關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衍生債權人有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未合,蓋因系爭訂單並未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詎料原告竟未先踐行民法第229條規定之相關程序,卻逕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於接收被告之系爭訂單時,具有完全之議約權利及是否接受訂單之自主性,亦已預見客戶有取消或變更訂單之風險,並已轉嫁此風險至其上游供應商,自不得於臨訟指稱系爭訂單條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4、128頁)
 ㈠被告之大陸關係企業富聯富桂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下達訂單採購電源供應器,原告陸續出貨後,因終端客戶需求減少,富聯富桂公司於112年2月3日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被證1電子郵件)。
 ㈡113年6月間,終端客戶要求變更最終產品生產地點由大陸之富聯富桂公司轉移至越南,且因原告對於富聯富桂公司於112年2月3日通知取消訂單尚有爭執(參被證1電子郵件),經原告同意後,富聯富桂公司將原告尚有爭執之已取消訂單移轉由被告承接,由被告繼續與原告處理訂單取消事宜,故形式上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達剩餘未交貨之4萬8,580顆電源供應器訂單,被告再同時通知原告取消該訂單【即原證1電子郵件及訂單(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下稱系爭訂單】。
 ㈢兩造約定系爭訂單之成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應用中華民國法律,因系爭訂單引起之任何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觀諸卷附先前由富聯富桂公司向原告下達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及嗣後由被告向原告發出之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均在該訂單中特別載明【本訂單應與買方發出的個別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構成交易之完整協議,僅有本訂單,買方不負購買義務。本訂單之交期及/或數量以最新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所載信息為準,賣方同意依最新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向買方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1、49、55、199、205頁之訂單注意事項6)及【Purchase Order Change:Both Parties agree that, Buyer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fore Seller’s shipment of Products, cancels the shipment or changes: 1) the methodof shipment or packing, 2) time and/or place of delivery, and/or 3) thequantity of Products specified under this PO, DN or other delivery request.(中文翻譯為:訂單變更:雙方同意買方有權於賣方運送產品前,隨時取消或變更(1)運送或包裝方式、(2)交付時間及/或地點,及/或(3)訂單、交貨通知(DN)或其他交貨要求上所載之產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1、57、201、207頁之General Terms 5.),原告不論是收受富聯富桂公司之訂單,抑或是收受系爭訂單後,對上述約定內容均曾表示不同意,同意與富联富桂公司及原告為上揭訂單交易,復提出系爭訂單(含上述「注意事項」及「一般條款」)做為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足以證明原告同意並接受系爭訂單之全部內容;況查,原告與被告同屬電子產業界產品供應鏈中之供應商,原告提供終端客戶產品所需之電源供應器,被告則負責組裝終端客戶產品並搭配原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後,再向終端客戶完成交貨,上下游供應商配合終端客戶因應市場產品需求變化而對上游供應商之訂單內容有所增減,此電子產業界之交易常態,原告為一設立已逾40餘年之電源供應器知名品牌公司,對此商業交易習慣知之甚詳,自應受此相關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明知系爭訂單內容已約定僅有系爭訂單,並不構成被告之購買義務,且被告並無針對系爭訂單向原告發出個別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之義務,甚且被告有權在原告出貨前隨時通知原告取消或變更系爭訂單內容,是以被告因應終端客戶之需求變化而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並無違反系爭訂單內容之約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訂單上揭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交易雙方當事人若非一方當事人毫無議約權利,必須完全接受他方當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契約內容,而是依契約內容,有權利對契約條款進行磋商及議約時,而則此契約內容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觀諸卷附系爭訂單內之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約定「賣方應於收到本訂單後兩個工作日内予以確認」,亦即原告收受系爭訂單後,實有合理時間可對系爭訂單內容回覆意見,並非必然只有接受一途,原告對於合約條件完全具有議約權利及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之自主性,此由原告自承在被告之採購系統回覆確認訂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即足以證明原告有權對訂單內容提出議約意見。
  ⒉原告為一登記資本總額逾20億元且設立運營已逾40年之公司,被告之登記資本額則約為6億元,設立今不逾10年,經衡兩造締約之地位並無明顯不利於原告;又系爭訂單條款縱是由做為買方之被告提出,然如前所述,依訂單條款內容,原告具有個別磋商變更訂單內容之權利,甚且,原告對其供應商之採購訂單亦有與系爭訂單條款相似之免責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採購訂單中備註事項第2點明訂「務必準時交貨………,如遇訂單變更,導致原材料無法使用,恕不負責」為憑(見民事準備一狀卷第45頁以下採購訂單備註事項),亦已將因被告可能變更訂單而受之相關損失風險轉嫁至其上游供應商,是以系爭訂單條款並無所謂「被告為預定契約之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原告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訂單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因應終端客戶之需求變化而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要無違反兩造於系爭訂單內容約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呆料損失新臺幣19,38萬0,947元、淨利損失916萬7,051元,總計損失2,854萬7,99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4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