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門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至楷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告 劉德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821元,及其中美金25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萬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55萬3,50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19萬7,500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更正
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6萬857元,及其中2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0頁)。查原告將聲明改為請求被告以美金支付,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美元穩定幣(1:1等值於美元)2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及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簽立借款契約,被告於同日以區塊鏈錢包(地址:0x17375e0bb6Z00000Z000075a1b30fc26d901d08)如數
收訖。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美元穩定幣4萬元(以下與21萬元借合稱
系爭借款),被告於同日以區塊鏈錢包(地址:0x5d8bb08dfe9e7e17d1e67daf7805e99c1e10bd5)收訖借款,
兩造並約定以第二次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代第一次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11日止,週年利率為2%之利息。
詎被告僅支付2期利息,其餘款項
迄今均未還款,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57元,及其中2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資本額僅為新臺幣700多萬元,顯無貸與被告款項能力,且違反公司法關於不得借貸他人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未舉證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又系爭契約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應不生效力。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
而非記載虛擬資產
持有者或
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未見足資辨識實質
受益人身分之資訊,
難認兩造間有金流往來。被告自108年8月1日受雇於原告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略知原告財務及營運狀況,且系爭契約記載金額非屬小額,卻未設定擔保物權或約定連帶
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乙節,惟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及112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1萬元及4萬元,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收款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均為其所
親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尚屬有據。又觀之原告負責人李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接洽願意股票ㄉ朋朋ㄇ」、「有的話幫幫小弟ㄅ」、「1起問問」、「不然今年年底我恐須賣屋還債ㄌ」;李玄:「安安我來了,年底要到了,公司要發年終所以要來跟你收錢了,想問問你那125000是要用USDT/USDC直接打回來嗎?或你如果要提前一次還清也可以,後面利息就不用收啦,再跟我說一下,公司這邊會作新的借據給你,我們線上簽就可以」;訴外人顏維佐:「上週有嘗試用IG私訊敲你,沒能聯絡到你,改以寄信的方式聯絡你,如我們前次所討論的,想詢問本年底前要還款125,000USDT/USDC會以何種方式償還,我們會再配合提供相對應區塊鏈的地址或交易所內轉帳號,如要提前償還更多金額也請讓我們知道,這樣後續利息自然就可以減收貨免收。」有社群軟體通訊、電子郵件(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
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借貸
合意,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已透過個人之區塊鏈錢包收取系爭借款
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應不生效力
云云。查公司對外定立契約之效力,不以董事會或股東會事前授權為契約效力之生效要件,縱原告果真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其效果亦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系爭契約並非不生效力。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資本額低於借款金額,營業收入不足以支應放款,原告不具出借款項能力云云。惟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資本額多寡及營業額自與有無出借款項之能力無必然關聯。故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為兩造成立股份買賣之約定,原告要求其簽立借據以取信投資人等語。
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第6條,雖有員工認股選擇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66、69頁),惟3份聘僱合約給予被告員工認股選擇權之總值分別為8萬255元、6萬5,546元、2萬3,850元,合計為16萬9,651元,顯與系爭借款之數額並不相符,且認股選擇權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何以須簽立系爭契約以取信投資人,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未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7元並加付遲延利息,查: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基於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未於借貸期限113年6月11日之前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自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至114年4月2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821元(25萬元×316/365×5%=1萬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萬821元
暨其中2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821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