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信博
侯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絲、侯信博、侯明源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30,000,000元(共計45,000,000元),15,000,000元部分
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255%計算,30,000,000元部分依前開利率加計0.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4年9月1日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6,248,554元及利息、違約金,僅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0元,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存證信函、整合資料及放款帳卡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4、89至13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