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楊雨軒
楊菁菁
楊智傑
共 同
被 告 吳 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雨軒、楊菁菁、楊智傑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每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楊景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4,196元及利息,原告楊雨軒、楊菁菁、楊智傑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嗣因原告楊景勝於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原告楊雨軒、楊菁菁、楊智傑為楊景勝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楊雨軒、楊菁菁、楊智傑實體上繼承楊景勝之求償權後,減縮求償金額,原告楊雨軒、楊菁菁、楊智傑並變更聲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沁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楊景勝(已歿)取用紙箱造成吳沁心生不滿,遂徒手將楊景勝推倒在地,致楊景勝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嚴重外傷,經治療後仍有身體功能嚴重減損,無生活自理能力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已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蓄意推倒楊景勝致其受傷,故意侵害楊景勝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且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並成立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楊景勝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楊雨軒、楊智傑及楊菁菁為楊景勝之子女,被告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其等身分
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被告應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楊景勝原請求賠償金額5,254,196元,經減縮請求金額為2,407,725元(由
繼承人即原告楊雨軒、楊智傑、楊菁菁三人分割後,平均每人繼承
債權802,575元),包括:1、醫療費用13,045元;2、看護費用761,400元,楊景勝於115年1月4日過世,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6,046元,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計算至楊景勝過世止,合計為641,600元,看護費用合計支出761,400元;3.生活用品費用133,280元,楊景勝每月生活用品5,100元,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計算至楊景勝過世止,共計133,280元;4.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楊雨軒、楊智傑、楊菁菁每人各請求30萬元,因原告楊雨軒、楊智傑、楊菁菁為楊景勝之子女,其等於楊景勝遭遇本件犯罪後,頻繁往返醫院照料楊景勝,其等心中恐懼,僅能以淚洗面,失親之身心煎熬無可言
諭,精神上受有極大苦痛,足認其等身分法益已遭侵害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向被告各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楊雨軒、楊智傑、楊菁菁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802,575元加30萬元,合計為1,102,575元。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102,575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3,045元之請求加總錯誤,應予更正。親屬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顯然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醫院看護及外籍看護費用除表格外,並無事證,生活用品部分
乃日常生活支出,非另外增加生活上需要,有
不當得利之情,楊景勝及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本件發生緣於楊景勝與被告口角,楊景勝亦在救護人員前稱是自己跌倒,本件楊景勝
與有過失等情。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重傷害楊景勝,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傷害楊景勝,係以刑事判決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收據、薪資簽收單、發票、照片等件為據,本件起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認定之佐憑,復有原告之主張及
上開證據
可佐,應認原告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應係誤會。而上開刑事判決亦係憑證人證詞、檢察官
勘驗筆錄、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密錄器勘驗筆錄截圖、錄音光碟、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刑事庭法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並有該案刑案證據光碟
可憑,因而認被告
犯行明確,此既經前開刑事案件詳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本件已可認定,是被告行為與楊景勝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加總確有錯誤,依據單據應更正為11,673元。
2.看護費用761,400元,包括親屬看護、外籍看護及醫院看護費用在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親屬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核算,並無過高之情,原告已就醫院看護及外籍看護費用詳細說明,經核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3.生活用品費用部分,因楊景勝受重傷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所需用品與重傷疾患間有關,無法割裂區分,而每月生活用品5,100元之額度,據此計算亦屬合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至被告
抗辯楊景勝自行倒下,與有過失
云云,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況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
參酌全案事證認被告確實有動手推倒楊景勝,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5.楊景勝生前之精神慰撫金債權150萬元,經審酌楊景勝受重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只能抑鬱而終,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其情況確屬重大,審酌
兩造家庭及個人情狀、被告侵害手段及楊景勝本可享天倫之樂,因遭重傷害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只能抑鬱而終,認慰撫金數額150萬元應屬
適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告楊雨軒、楊智傑、楊菁菁為楊景勝子女,身為至親,因楊景勝受重傷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奔波於醫院、家庭照顧楊景勝
期間,其等心力交瘁、以淚洗面並非無由,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況重大,經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家庭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連同前揭所受損害及因而支出之費用,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00萬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