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珠蘭
上 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4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05,9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3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7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5,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6、28、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邀集被告林宇宏、訴外人江昕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6,000,000元、6,000,000元(下各稱第1、2、3筆借款),借款
期間均為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並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6%機動計息,被告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就上開3筆借款
合意變更連帶保證人江昕霓為被告陳珠蘭,另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25年4月29日止,並約定天時公司自第1期至第12期(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僅須按月繳息,自第13期起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中第3筆借款之借款利息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755%計付。復又於113年8月29日約定上開3筆借款自第40期至第51期(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僅須按月繳息,自第52期起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惟天時公司就114年4月29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天時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457,499元、5,605,987元、2,136,347元,及上開所欠借款本金自同年4月29日起按當時
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485%、3.485%、3.4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5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林宇宏、陳珠蘭應與天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違約金屬於賠償性違約金,原告未就其實際損害舉證,不得請求,縱認有理由亦有過高應酌減。又違約金及利息,依照雙方
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請求,此部分顯不利被告,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約定,其違約金及利息之部分約定無效。況被告係因定存單遭原告解約,始生周轉不靈,原告亦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3份、111年變更借款契約書3份、113年變更借款契約書3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幣存款利率紀錄、定期儲金利率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5-4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
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
舉證責任。查本件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兩造未約定
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而兩造間簽立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亦別無被告天時公司違約時,原告併得
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違約金約款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被告遲延還款,以致原告無法及時收回資金,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且因催收帳款作業,尚須負擔行政成本,衡諸常情,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
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又審諸系爭違約金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與授信實務上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且僅各以借款本金之週年利率0.3485%、0.3475%或0.697%、0.695%計算作為違約金,加計約定之利息計算,天時公司應負擔之最高利率分別僅為4.177%、4.17%,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再者,被告天時公司為法人,被告林宇宏為其負責人,被告陳珠蘭則為被告林宇宏之母,其等當可盱衡履約意願及還款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系爭違約金約款,難認系爭違約金約款有何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之必要。被告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為酌減,自不足採。
㈢次按所謂消費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
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主債務人為被告天時公司,其借款是供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林宇宏、陳珠蘭為其保證,自然不是出於消費目的,不能認為消費關係,是被告天時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非屬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至明,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據此,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否定該契約條款之效力,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因定存單遭原告解約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等語,尚無從作為解免清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主文第1至3項所示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