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洪美麗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
被 告 合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明載:「
…若合於上條第1款及第2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足見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
適用;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立法者則於該款但書明白揭示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始得例外提起共同訴訟。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定義,依該條立法理由,前者係指「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後者則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融資,附表所示被告均僅償還部分借款,故分別依與附表所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返還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由此可見,附表所示被告係分別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該等債務
核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
而非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原告主張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
云云,
要屬無據。
㈢、本件訴訟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得例外以被告為共同訴訟人,由被告一同被訴。而本件附表所示被告鉅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盈公司)、合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南市仁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堪認其等所在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原告以附表所示被告為共同訴訟人,
洵非合法,本院應分別認定本院就各被告有無管轄權。
㈣、又原告對合晟公司請求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請求部分,因合晟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仁德區,業如前述,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合晟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就合晟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對鉅盈公司請求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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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1,39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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