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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王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而依照該借據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加計年利率0.445%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經核前開資料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