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禪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被告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6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隆基公司於10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於同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3.375%計付;隆基公司又自101年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952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625%計付,
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隆基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8,763萬9,216元,經部分受償後,尚積欠6,442萬4,90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隆基
公司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442萬4,9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整合放款資料、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權分配表、放款帳號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9-73頁、第87-89頁、第91-105頁、第109-119頁、第175-2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固因所在不明而經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張禪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