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0、37至38、41、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賴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賴世昌就日南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日南公司分別簽發:㈠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適用利率為3.685%),按月給付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22%),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日南公司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44萬4,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賴世昌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日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局儲金利率表(年息)、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其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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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