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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被  上訴人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健元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萬5,39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6,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備註:
㈠111年度租金本金:
 2,098,672元+4,385,898元+55,902元+495,854元=7,036,326元
㈡112年度租金本金:
 2,098,672元+4,385,898元+55,902元+495,854元=7,036,326元
㈢本金合計:
 7,036,326元+7,036,326元=14,072,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