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簡金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卻
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